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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的法律定义

2016-01-19 10:57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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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的法律定义:

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BrainDeathAct,UBDA)脑死亡定义: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

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1997年,格鲁吉亚《卫生保健法》脑死亡定义为:脊髓基本节段和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包括使用特殊措施维持呼吸和血循环的情况。

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电图和临床生理学会议提出定义: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

目前认为:脑死亡即包括脑干在内全脑机能完全、不可逆转地停止,而不管脊髓和心脏机能是否存在。或者定义为:脑死亡是脑细胞广泛、永久地丧失了全部功能,范围涉及大脑、小脑、桥脑和延髓。即发生全脑死亡后,虽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

但不同国家和学者对脑死亡的定义不同看法:英国有学者认为生命决定于呼吸、循环中枢,所以脑干机能的不可逆转停止才是脑死亡;北欧各国认为是脑循环的不可逆转停止引起脑死亡,故称脑死亡为全脑梗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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