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范围和内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