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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医学教育|网编辑整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