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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卫生事业单位招聘辅导

2018-05-25 14:26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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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卫生事业单位招聘考试中经常涉及到的知识点,医学教育网编辑为大家整理搜集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卫生事业单位招聘辅导”具体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人体器官的捐献

1.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2.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3.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4.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6.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五、法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4.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5.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6.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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