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对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二)健全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制定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等,根据工作需要下达统计任务;
(三)编制、公布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年报等统计资料;
(四)管理、协调本局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局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六)采集、汇总、管理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
(八)组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业务培训给予必要指导。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职能:
(一)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执行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度;
(二)健全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发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指导统计调查工作,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制度的实施;(三)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四)管理、协调本部门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六)采集、汇总、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七)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
(八)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和补充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