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法律责任说明如下: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