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业务素质,保障农村居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及卫生部等五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者)和在村卫生室(所)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常见病一般诊疗服务并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继续教育是对农村卫生人员进行的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为目标的学习活动。
第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鼓励农村卫生人员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使农村卫生人员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资格。已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卫生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药学专业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六条 全省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基地,开展培训工作,并进行管理。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本院和所辖村卫生所(室)的农村卫生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七条 本省高、中等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承担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任务,开展适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求特点的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及要求。
(一)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四新培训;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急救知识和传染性疾病防治知识培训;卫生法律、法规和应急能力培训。
(二)形式: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分院外和院内培训两种。院外培训包括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形式。院内培训包括乡镇卫生院内部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
(三)要求: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每年参加各类继续教育活动不少于20学分,其中参加院外继续教育活动不得少于8学分;自学不少于2学分。
(四)学分授予办法:院外活动每4学时授予1学分;院内活动每6学时授予1学分;自学相关专业书或杂志,书写自学笔记每1000字授予1学分;在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3个月以上授予20学分;参加高中等医学学历教育期间每年授予20学分。
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1年的以提高临床实践操作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九条 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及要求
(一)内容:以《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为指导,体现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二)形式:以集中培训为主(主要利用每月例会),也可采取培训班、讲座、进修、远程医学教育等形式。
(三)要求: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实行学时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50学时。
第十条 农村卫生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1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实践操作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
第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充实原山西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中心,各市、县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或建立培训基地,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培训网络。
第十二条 各市中等卫生学校、具备条件的县卫生学校、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基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培训基地要充分挖掘潜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改革和研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师资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热爱农村卫生人员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要培养和建设一支符合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要求的师资队伍。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培训基地要发挥培训职能,针对农村卫生人员特点开展培训工作。
(一)山西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中心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二)省、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骨干深入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对农村卫生人员开展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县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类传染病、农村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知识和适宜技术培训。
(四)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计划免疫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开展结核病、艾滋病、非典型性肺炎、鼠疫、霍乱等重点传染病和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精神疾病、肿瘤、牙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知识培训。
(五)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派驻农村的卫生监督员及农村预防保健人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培训。
(六)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妇幼保健知识、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妇女病普查、普治和产科知识等适宜技术培训;开展爱婴乡卫生院监督管理及妇幼卫生监测、信息培训。
第十六条 根据《山西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要求,省财政行政部门安排对贫困县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市、县财政行政部门应按每个农业人口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公共卫生经费,部分用于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经费。各县还可采取政府补助、集体资助和个人缴纳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经费。
第十七条 省财政每年列支的乡村医生培训经费,一部分用于省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师资培训、教材建设等;一部分用于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乡村医生业务骨干培训。
第十八条 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手册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农村卫生人员人手一册。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或者单位,组织院外培训活动后,应当为参加培训的农村卫生人员颁发学习证明;乡镇卫生院的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和安排。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每年年底对本院卫生技术人员参加院内、院外继续教育活动的学时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并报县级卫生局验证。通过验证后,归本人业务技术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聘任乡镇卫生院院长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由所在乡(镇)的卫生院负责审核、登记、验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制度、组织管理、培训过程、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