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区府各部门、区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江宁区乡村医生管理办法(暂行)》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江宁区乡村医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服务,提高乡村医生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乡村医生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居民获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卫生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江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经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中心站从事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行政、人事、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二章人员管理
第四条实行乡村医生上岗认证制度。凡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中心站从事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并经综合考核合格后的注册者。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五条根据工作需要,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乡村医生实行定向委培或招生制,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质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对乡村医生实行聘用制管理。
一、聘用的乡村医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2、上年度区级培训与镇(街道)初保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委会(居委会)综合考核均合格;
3、按照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对于确有一技之长或工作需要且身体能胜任工作者,可适当放宽至男不满65周岁、女不满60周岁。
二、聘用的程序: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聘的乡村医生原则上聘期一年,其身份性质不变。
第七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2、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活动;
3、参加业务培训和医学教育;
4、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5、获取报酬;
6、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制度;
2、树立爱岗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公民提供连续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积极配合镇街道做好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监督和基本医疗工作;
5、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6、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7、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8、对辖区内的公民提供“六位一体”的服务,并按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建立健康档案和连续跟踪服务等工作。
第三章人员待遇
第九条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管理。实行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考核发放的办法。基础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随着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相应调整),资金由区、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与当年6月底前一次性划拨至街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定期发放;绩效工资本着多劳多得的原则,资金在其业务收入中提取,由镇(街道)初保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委会根据综合考核结果年底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乡村医生实行养老保险制。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为受聘乡村医生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参保对象:凡现受聘男不满55周岁、女不满50周岁,愿意并有能力支付需由个人承担保险费的乡村医生均为养老保险参保对象。
2、缴费标准:按每人每月180元参保标准缴纳;本办法实施后,原各镇街执行的参保标准即行终止,按本标准执行。
3、保费筹集和缴纳:实行受聘补助、落聘不补的参保原则。受聘乡村医生养老保险费缴纳从本办法实施当月算起,至投保人离开乡村医生工作岗位次月。其保费由区、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个人缴纳分别按10%、20%、30%、40%承担,由各镇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牵头,与镇街初保办共同组织实施,每年确定一次参保人员名单,按标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保费统一缴纳至镇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并将参保人员及缴费情况上报区卫生局备案。镇街、区级补助资金分别于当年3月底和6月底前一次性划拨到镇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养老金领取: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5、凡落聘的乡村医生自落聘之日起,集体不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于现受聘的男已满55周岁、女已满50周岁而未办理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由各镇(街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一次性补偿政策;补偿费用由镇街、村(居)委会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受聘乡村医生统一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其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给予报销补偿。
第十二条受聘乡村医生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镇街、村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综合协调共同解决。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受聘的乡村医生由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全镇(街道)范围内统一调配。
第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中心站严格执行《江苏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其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由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调拨供应,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中心站不得使用《目录》以外的药品,不得自行采购药品,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按规定处置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第十五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中心站实行财务统一集中管理、单独建账、核算。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发挥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服务能力。
第五章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的乡村医生培训计划,组织每年一次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镇(街道)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培训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乡村医生综合考核办法;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会同镇(街道)初保办、村民委员会每年一次对本地区的乡村医生进行综合考核,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从德、能、勤、绩全方位综合评价,确定乡村医生的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经区级培训和综合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聘用,两次考核均不合格不得聘用;两次之一考核不合格的,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聘用。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对在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取得大专、本科学历者给予奖励;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不按规定进行转诊的,使用超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行为之一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给予解聘。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及应用中的问题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江宁政发7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