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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服务病人为中心,临床药学为基础,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工作实际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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