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1月1日起,《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正式执行。
按照通知,针对当前部分地区执业药师不够用、配备难的实际情况,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降低现有执业药师整体配备比例前提下,可制定实施差异化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政策,并设置过渡期。
过渡期内,对于执业药师存在明显缺口的地区,允许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过渡期不超过2025年。
对此,就在最近,山东、黑龙江、辽宁、宁夏等地相继发文,开始执行差异化配备政策。由于各地市场环境不一,所以配备要求也不一致。
山东省: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需按要求配备执业药师
12月30日,山东省药监局发布的《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以下简称“山东省通知”)明确,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达到《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药师配备要求。
对于按照该省2014年“一拖三至五”政策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2025年底前须达到执业药师的配备要求,在符合《山东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办法》要求并保证执业药师对处方药销售实行有效审查、确认、签字的基础上,过渡期间可结合原执行标准办理许可证换发等手续。
黑龙江:新开药店(仅卖乙类OTC的除外)必须配执业药师
12月30日,黑龙江省药监局发布了《关于对药品零售企业从业药师使用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黑龙江通告”)。黑龙江通告指出,具备条件的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其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药品零售企业,视为符合执业药师配备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对于已配备了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使用从业药师替换执业药师;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只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除外)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同时,黑龙江通告还强调,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准确掌握政策,处理好发展执业药师和做好从业药师过渡工作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过渡期内从业药师弥补执业药师不足的作用,又要积极推进执业药师的发展,促进执业药师配备使用和执业药师队伍健康发展。
宁夏:新开办零售药店(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包括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12月18日,宁夏药监局发布了《关于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宁夏通知”)。
宁夏通知明确,新开办零售药店(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包括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下同)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单体药店和2016年1月1日后首次批准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配备执业药师。
执行《关于支持药品经营企业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宁食药监<药品流通>发〔2018〕19号)中“每5家零售门店另外配备1名执业药师”政策,尚未单独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含2016年1月1日后首次批准开办的零售连锁企业门店),2023年3月6日后按以下规定配备执业药师:
农村乡镇以下地区(不含县、市、区政府及宁东管委会所在镇城区)现有零售药店,配备执业药师确有困难的,2025年12月31日前可以配备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
辽宁:不得使用从业药师替换执业药师
辽宁省药监局印发的《关于药品零售企业从业药师使用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辽宁通告”)明确,具备条件的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其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药品零售企业,视为符合执业药师配备要求。具体要求如图:
辽宁通告强调,已配备了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使用从业药师替换执业药师;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只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除外)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福建: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福建省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管理的通知》明确, 药品零售企业(含单体药店和连锁门店,下同)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总局令第28号)第125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在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按照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处方审核,作为其所属门店处方审核、开展药事服务的补充,解决门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无法销售处方药的问题。开展远程审方的企业应加强软硬件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远程审方运行和执业药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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