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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2014-10-21 11:50  来源:医学教育网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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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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