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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开办药吕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吕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开办药吕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中药的企业和兼营药品的企业没有学技人员的,配备熟悉所经营的药性并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二条: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以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昨擅自理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十四条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管制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药品入库和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药品,持有《药品经宫企业许可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