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医师队伍管理,提高医师队伍综合素质,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确保《办法》在我省顺利实施,省厅组织有关专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卫生局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厅医政处。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考核工作应在考核周期的第一年度开始,至下一年度2月底前结束,提前考核时间由考核机构确定。
第六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八条设有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及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下的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其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相关机构或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定考核机构进行。
第九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内容、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等。
工作成绩评定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十三条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个体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门诊部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工作由批准设置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考核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附件1)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医师定期考核表》一式两份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并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以确保评定的客观、公平和公正。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医师参加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提交个人述职书面材料;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九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考核机构综合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医师协会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由医师执业机构填写《医师行为记录表》(附件2)。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执业过程中表现突出,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时间在一年以上);承担医学专业技术科研课题,取得技术成果,通过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鉴定等。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申请表》(附件3),由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首次医师定期考核不适用简宜程序。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且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医师定期考核表》一份装入医师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考核机构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附件4)存档。
第二十八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考核不合格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业务水平测评不合格医师的培训、继续教育工作统一由省医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再次考核工作仍由原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采供血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委托考核机构完成考核工作。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二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细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考核结果列入等级医院评审、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及评价指标。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08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