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即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我部起草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于2007年11月30日前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我部。
联系人:陈向武 李迎宾
电话:(010)64191692,64191650,
E—mail:cxw15@hotmail.com,ybjsjs@sohu.com
传真:(010)64192735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和技术规范,依法执业。
第七条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执业兽医应当参加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统一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条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二条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出兽医执业注册申请;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应当受聘于动物诊疗机构。
第十六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申报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和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执业兽医师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执业兽医师证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证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吊销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到提出申请注册或者备案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未取得执业兽医师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但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业兽医只能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兽医执业活动,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五)接受继续教育,提高动物诊疗水平。
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记录,并在处方笺、病历记录上签名。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九条遇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执业兽医应当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培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业兽医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对执业兽医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兽医协会组织实施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执业兽医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执业兽医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其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受聘的诊疗机构发生变化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证的。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满,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未在病历、处方笺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在兽医执业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执业兽医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注册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具有兽医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科研、教学和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申请兽医执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由农业部授予执业兽医师资格。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连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年以上的蒙兽医、藏兽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由农业部授予执业兽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动物饲养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依托动物饲养场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人工授精等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已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相关专业学历的;
(二)已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八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地点、从业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乡村兽医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健康体检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被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不满一年的。
第十二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只能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定的从业区域从事兽医服务活动,不得在城镇从业。
乡村兽医从业区域以乡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为单位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兽医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六条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医器械,对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个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疫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乡村兽医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的要求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不少于20个学时的培训,更新兽医学和兽医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十二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跨登记的从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兽医登记证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兽医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乡村兽医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乡村兽医在兽医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动物饲养场聘用的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