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6-4-3
执行日期:1996-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LPT),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是为了鉴定全国卫生系统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可用于选拔出国进修人员、在职人员申请临床医学博士学位以及评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等。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工作,并授权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依据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此项考试。
第四条 此项考试设英语、日语、德语、法语和俄语五个语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此项考试的试卷、录音磁带、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启用后按内部文件管理,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章 考区
第六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全国设立30个考区。各考区定名为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X考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考区有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考试工作,严格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考试。
第七条 各考区应按规定对试题失密、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如实上报。
第八条 考后试卷、录音磁带必须全部当场销毁,不得作它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
第九条 各考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并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办理财务结算。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条 考区考务人员由考区主任(可由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兼任)、项目承办人和监考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考区主任职责:
1.负责本考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2.负责作好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善后工作;
3.负责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承办人职责:
1.负责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2.负责考试的报名工作;
3.协助考区主任对监考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4.核收试卷、录音磁带和其它资料并严格保密;
5.指导考场布置和其它考前准备工作。监督、保障语音设备的正常运行;
6.协助考区主任主持考试和处理考试中发生的违纪作弊行为等意外情况,并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7.协助考区主任完成年度考试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监考员职责:
监考员应按《监考员守则》做好考前准备及考场监考工作。
第四章 命题
第十四条 设立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领导下负责制订并发布《考试大纲》,确定命题原则、试卷结构并审定试卷。
第十五条 命题委员会下设各语种命题组,主要任务是确定试题、编制试卷、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五章 报名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报名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在规定时间报名(6月1日-7月31日),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信息必须准确。因填表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第十八条 各考区在对考生的报名表进行审查合格,收取考试费后,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考生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考区公章后生效。
第六章 考试
第十九条 考试在每年九月第三个星期日进行,时间安排是:
时间 考试内容
08:30-09:00 听力部分
09:00-10:30 笔试部分
10:30一10:35 收发试卷
10:35-11:05 作文
11:05-11:15 核收答卷试卷
第二十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应配备时钟和性能良好的语音设备;考生座位之间应有适当的距离,座位上应标明准考证号;考场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序号及准考证号。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监考人员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相符,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完毕,监考人员清点人数后,严格按规定主持考试。
第二十二条 考区有关负责人员清点考试资料后,将答卷(客观题部分和主观题部分,客观题指选择题、主观题指作文或翻译)于考试后两天内以特快专递寄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其它考试资料全部当场销毁。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卷工作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担任,考生答卷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保存两年。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评卷结束后印发成绩单,成绩单由考区转发考生单位或本人。合格者可通过考区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申办合格证书。成绩单和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申办合格证书须按规定交费。
第二十五条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作弊、严重违纪、同一考场雷同答卷超过三分之一或其它导致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及时查清原因,进行处理。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生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考区分别给予警告、成绩无效、取消考试资格、通报等项处罚,并记入考场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于命题、评卷、考务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考区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印、复制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编印的有关考试资料,违者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