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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2010-08-20 20:16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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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本市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类见附件1.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卫生部管理,并颁发配置许可证。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市卫生局管理,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并颁发配置许可证。

  第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适合本市实际、符合设备配置规划原则,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五条 设立北京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北京市大型医用设备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各级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

  二、配置规划及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卫生部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管委会制定。

  第八条 管委会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卫生局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专委会负责设备配置的技术评估(专家评审办法另行制定)。专委会由卫生管理、临床医学、公共卫生、大型医用设备专业的专家组成。

  三、配置审批

  第十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必须遵循依法、规范、透明的原则。配置数量严格按照卫生部批准的我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的总量进行控制。配置申请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卫生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须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每年向卫生部报告,并通过北京市卫生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十三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新增、更新、报废按卫生部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新增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需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的相应诊疗项目。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师、技师、医学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颁发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3、申请配置CT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常规X线检查设备和相应人员、技术等条件;原则上平均年门急诊量>150000人次或年住院手术量>900人次可提出配置申请;原有同类设备每台年检查人次数≥13800人次,临床病人(除体检)的检查阳性率专科医院≥70%,综合医院≥50%,可申请新增设备。

  4、申请配置MRI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应配置和使用CT两年以上;平均年门急诊量>300000人次或年住院手术量>3000人次可提出配置申请;原有同类设备每台年检查人次数≥7800人次,临床病人(除体检)的检查阳性率专科医院≥70%,综合医院≥50%,可申请新增设备。

  5、DSA、SPECT、LA新增、更新的配置条件另行制定。

  6、新增设备的配置,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满足远郊区县、新建大型居民区的新建医疗机构中门、急诊量、住院手术量最高机构的申请。

  7、全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新建国际性医疗合作项目等新增、更新设备的配置条件另行制定。

  8、三级医疗机构配置CT、MRI,可选装临床研究型、临床实用型、临床应用型三种机型;二级医疗机构选择临床实用型或临床应用型。

  9、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备适宜的房屋、水电、防护、环保等相应的基础设施。

  10、一级医疗机构不再新增、更新任何五种乙类设备。对已有的乙类设备如果连续两年检查阳性率<50%,将强制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更新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需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设备接近或超过使用寿命,或性能指标明显下降。

  2、原则上原有设备每台年检查人次数在专家建议合理使用量范围,CT:1840-13800之间;MRI:1040-7800之间,并且临床病人(除体检)的检查阳性率专科医院≥70%,综合医院≥50%,可更新设备。

  具有《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设备到期报废,不得更新。

  第十六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程序: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

  医疗机构直接向北京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经市卫生局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从正式申请受理之日起,市卫生局审核时限为30个工作日;卫生部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

  1、三级医疗机构直接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批。

  2、二级医疗机构直接向辖区(县)卫生局提出申请,区县卫生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交市卫生局审批。审查时限为30个工作日。

  3、市卫生局根据《北京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年度配置计划,经专家论证,对申请人条件进行横向综合比较、评价后做出配置许可决定。

  市卫生局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报废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需具备以下条件:

  1、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第十八条 报废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须报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 拟报废的乙类设备尚未达到报废程度的处理:

  1、在本院降级使用(用于科研或其他)至报废;

  2、经协商由厂家作价收回;

  3、调拨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必须报市卫生局备案;接收该设备的医疗机构须根据本规定办理配置审批许可后,方可接受。

  四、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须设置仪器设备管理职能部门,建立由主管院长、设备科(处)长、技术人员组成的三级管理结构。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医师、技师、工程技术人员等)必须参加卫生部认可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二条 所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政府拨款资助的设备采购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新购置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须经由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对其使用质量、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验收,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取得了许可配置资格的批复文件后,应在设备到货安装后30日内,将所购置的甲、乙类设备名称、型号等信息报至市卫生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日常使用管理,保证设备的良好维护,进行定期检测和自查。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应用事件要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购置其他医疗机构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配置审批。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须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市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政府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使用、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操作规范情况、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

  区(县)卫生局负责辖区内二级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更新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执法:

  1、擅自购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处理情况通过媒体公布。

  2、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3、聘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的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的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不得安排资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北京市卫生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结果,对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检查/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计量检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检定而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具有《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相应设备的诊疗收入按营利性机构纳税,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收缴。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辖区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印制。乙类设备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统一填制。

  第三十八条 审批受理地点:市卫生局中环广场办事大厅(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27日年北京市卫生局下发的《北京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程序相关规定》(京卫药械字【200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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