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卫科教字〔2007〕72号
关于印发《北京地区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在培训期间的管理,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地区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地区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专科医师培训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专科医师培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医师职业素质和临床能力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医疗质量的根本保障。为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暂行规定》,特制订《北京地区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保证住院医师在认可的培训基地完成规范化培训,达到能够独立从事某一普通专科医师和亚专科医师临床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入培训基地进行普通专科和亚专科培训的住院医师。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住院医师在培训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普通专科、亚专科医师培训细则的要求参加规范化培训,得到上级医师的指导,完成所规定的培训计划和内容。
二、享有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办法》(京卫科教字[2006]60号)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
四、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后,享有执业医师的各项权利。
五、培训基地不能落实培训计划和文件规定的待遇,住院医师有权向基地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五条住院医师在培训期间应履行以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培训基地对整个培训过程的管理。
二、树立敬业精神和爱伤观念,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严格执行培训所在医院的各项诊疗常规,积极防范医疗差错和事故,避免医患纠纷。
四、尊重师长、虚心求教、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积极参加培训基地的各项医疗、培训及学术活动,不断提高执业能力。
五、按本专科培训细则完成培训计划,包括科室轮转和出科考试、考核等。
六、认真如实填写培训登记手册,有弄虚作假者取消参加阶段临床技能统考资格。
七、保证临床实践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外,全年各类休假累计不超过15天,休假要服从培训基地工作安排。
八、参加住院医师公共必修课的学习与考试,并在规定年限完成普通专科和亚专科培训,通过北京市卫生局组织的相应阶段统考,取得北京市颁发的《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和卫生部颁发的《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九、因故退出培训者,需向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和选送医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市卫生局获得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条 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应建立优秀住院医师评选制度,对优秀者给予表彰。
第七条 完成普通专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者,具有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完成亚专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者,具有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报考资格。
第八条 培训期间凡有下列情形,给予批评、教育,并通知培训选送单位:
一、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勤者。
二、出现2次丙级病历者。
三、不服从培训基地轮转安排者。
四、培训过程中出现医德医风、医疗纠纷等方面问题者。
第九条 培训期间凡有下列情形,给予顺延培训时间的处理,由培训基地所在医院通知选送单位,并上报市卫生局主管部门备案。
一、年度各类休假累计超过15天不足3个月者,顺延6个月;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者,顺延1年。
二、未按规定完成轮转计划者,按培训要求补足缺项。
三、连续两次未通过出科考试考核或无故不参加出科考试考核者,重新进行相应学科的轮转和考试考核。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相应阶段统考并取得普通专科或亚专科培训合格证书者,顺延1年。
第十条 培训期间凡有下列情形,给予终止培训处理,并上报卫生局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常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勤,屡教不改者。
二、年度各类休假累计超过6个月者。
三、连续两次未通过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者。
四、连续2次无故不参加北京市卫生局组织的相应阶段考试、考核或连续2次阶段考试、考核不及格者。
五、违反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各项规章制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医疗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六、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第十一条 住院医师在培训顺延期间,不享受培训基地给予的生活补贴,顺延期间的培训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住院医师培训期间的教育和管理由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和选送单位应共同负责。对出现问题者,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慎重而恰当的处理,结论要与本人见面,并通知选送单位,上报卫生局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及基地所在单位和选送单位应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培训基地不得无故终止住院医师培训;非培训基地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选送、延期选送、临时撤回或中断培训。出现上述情形,一经核实,卫生局将对培训基地和非培训基地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四章附 则
第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