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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

2008-08-15 11:23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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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蒲城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六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8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室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或具有全日制大中专毕业文凭。

  第七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县卫生局申请执业注册。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注册证书》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八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村委会推荐证明;

  (四)乡镇卫生院推荐意见;

  (五)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卫生局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消失,可重新申请执业。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实行一年一聘制。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卫生局聘任。对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注册证书》并且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予以聘任。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报经县卫生局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医学 教育/网搜集整理

  (六)对当地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搞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

  (四)参与执业区域内农村村民基本医疗保障的服务管理;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如实填写、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并作好资料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者限于技术条件和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的处方用药不得超出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每年对乡村医生定期和不定期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执业质量、村民评价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各种培训要求接受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对不接受培训的,注册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予以解聘。

  (一)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的;

  (二)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三)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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