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府办发〔2009〕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崇明县乡村医生及村级卫生机构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崇明县乡村医生及村级卫生机构管理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本县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村级卫生机构管理,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经济、便捷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级卫生机构,以及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经注册在本县各乡镇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具体包括:
(一)定向培养的乡村医生。定向培养的乡村医生是指与县卫生行政部门签订三年制临床医学大专(乡村医生)培养协议,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的乡村医生。
(二)被录用的乡村医生。被录用的乡村医生是指在现有乡村医生队伍中,年龄在35周岁以内、取得临床医学大专学历,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者;或具有本县户籍,年龄在35周岁以内,取得全日制临床医学大专学历,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者。上述对象需通过事业单位招录考试。
(三)聘用制乡村医生。聘用制乡村医生是指在现有乡村医生队伍中除定向培养的和被录用的乡村医生以外的乡村医生。
二、职责分工
(一)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村级卫生机构的设置(建设)标准和要求,制定村级卫生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准入标准、服务项目和管理规范,实行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对定向培养和被录用乡村医生的面试、分配、录用和奖惩管理,制定乡村医生业务培训计划和绩效考核指导意见。
(二)乡镇政府对村级卫生机构实行统筹管理,负责确定村级卫生机构的法人代表,明确专人负责镇村卫生一体化管理;负责聘用制乡村医生的聘用与解聘;承担村级卫生机构的日常运行、设施设备更新经费以及聘用制乡村医生的工资与福利等支出。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乡村医业务培训、业务管理;参与乡村医生、村级卫生机构绩效考核。
(四)村民委员会负责所在辖区村级卫生机构的日常管理,提供村级卫生机构的办公用房并负责修缮和维护。
三、乡村医生培养
根据本县实际,并按照有关规定,乡村医生实行定点招生、定向培养。
(一)本县户籍应届高中毕业生参加上海市高等教育统一考试,在确定其乡村医生职业志愿的前提下,择优录取,委托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进行三年临床医学专科培养。
(二)入学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定向培养生进行面试,确保其符合定向培养条件,通过面试者与县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培养协议。毕业后,定向培养生按其培养协议签订时户籍所在地分配,与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协议,确定乡村医生工作岗位。不服从分配的,原定向培养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的内容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三)定向培养生与定向培养协议签定时户籍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约后,由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安排不少于半年的带教期,带教原则上固定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社区卫生服务团队,以促进其综合素质能力的提高。
定点招生、定向培养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结束。
从2006年起,由市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乡村医生培养,委托培养生本人与当地乡镇政府及县卫生局三方签约的委托培养生毕业后参照崇卫〔2009〕19号《崇明县乡村医生培养实施方案》执行。
四、乡村医生编制与聘用
(一)乡村医生的编制性质
1、定向培养乡村医生在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后,纳入定向培养协议签定时户籍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业编制。
2、被录用乡村医生经事业单位招录考试合格后纳入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业编制。
3、乡村医生事业编制数原则上按一个村卫生室一个核定,不占用原有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定事业编制。
4、除组织原因离开乡村医生岗位的,其事业编制性质不予保留。
5、对现有乡村医生队伍中除符合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业编制以外的乡村医生实行聘用制管理。
(二)乡村医生聘用原则
1、实行乡村医生上岗认证制度。上岗乡村医生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并经综合考核合格后的注册者。
2、定向培养与被录用乡村医生必须服从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统一工作安排。定向培养与被录用乡村医生原则上固定在签约乡镇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的,必须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与接收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重新上岗。
3、聘用制乡村医生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到龄退休的乡村医生,男不满65周岁、女不满60周岁,根据工作需要可予以返聘。聘用制乡村医生的聘用须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本人申请,实行一年一聘。
五、乡村医生待遇和资金来源
(一)定向培养、被录用的乡村医生待遇
定向培养、被录用的乡村医生享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同等待遇,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二)聘用制乡村医生待遇
1、聘用制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管理,其收入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及其他补贴组成,资金列入年度乡镇财政预算。聘用制乡村医生基础工资参照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县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定,乡镇政府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划入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每月定期发放。绩效工资发放遵循多劳多得的原则,考核合格的每月不低于300元,增加部分由各乡镇自行确定。其他补贴标准每年不低于1500元。绩效工资、其它补贴根据综合考核结果按季度发放,乡镇政府将资金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划入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退休返聘乡村医生的待遇由各乡镇自行确定。
2、聘用制乡村医生纳入小城镇社会医疗保险,社会保障资金由县、乡镇两级财政按1比1比例负担。
3、聘用制乡村医生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乡镇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六、乡村医生权利与义务
(一)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进行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处置,参与社区卫生团队服务;
2、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活动;
3、参加业务培训和医学教育;
4、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5、获取报酬;
6、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定向培养、被录用乡村医生有主动请辞的权利。
(二)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制度;
2、树立爱岗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公民提供连续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做好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监督和基本医疗工作;
5、做好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6、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7、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8、对辖区内的公民提供“六位一体”的服务,并按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建立健康档案和连续跟踪服务等工作。
七、村级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业务管理
(一)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辖区内村级卫生机构的管理,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二)村级卫生机构实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收、支专用帐户,单独建账、核算。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上月村卫生室药品支出总额于当月10日前拨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保村级卫生机构有充足的药品采购周转资金。
(三)村级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崇明县村卫生室基本用药目录》,其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由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采购、供应、管理,村级卫生机构不得使用《目录》以外的药品,不得自行采购药品,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按规定处置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四)定向培养、被录用乡村医生由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所辖范围内统一调配。
(五)聘用制乡村医生由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
(六)对超出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乡村医生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七)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严格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发挥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服务能力。
(八)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
八、乡村医生培训与考核
(一)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每年一次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二)乡镇政府应制定综合考核实施方案,并由乡镇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等相关成员组成的考核领导小组,每季度对本地区的乡村医生进行综合考核。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从德、能、勤、绩全方位综合评价,确定聘用乡村医生的绩效工资。
(三)聘用乡村医生经县级培训和年度综合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聘用,两次考核均不合格不得聘用。两次之一考核不合格的,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聘用。定向培养及被录用乡村医生原则上参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考核标准,并根据乡村医生考核结果综合考核。
九、乡村医生奖惩
(一)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政府对在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基本医疗等综合性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二)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不按规定进行转诊的,使用超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给予解聘。
(三)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十、附则
(一)本实施意见及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