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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01-29 19:02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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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卫基妇〔2004〕2号

各市卫生局: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6号令)的规定,为做好全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希认真遵照执行。

  对于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5日期间,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岗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补报名,参加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培训。

  江苏省卫生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抄送:卫生部、各县(市、区)卫生局

  江苏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6号令)的规定,为做好全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及管理工作。

  对于乡村医生人数较少的城市辖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发证工作可由该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也可由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2003年8月5日前(不含8月5日,下同)参加工作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已经取得国民教育系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截止1983年8月5日,连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农村乡村保健医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苏卫教(92)第10号]的规定,接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但经过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岗的乡村医生,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卫生厅要求进行执业注册资格培训,并按照省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由省统一组织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七条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卫生厅制定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还需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以及相关的学历、培训或工龄等方面的证明。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注册的,除提交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岗的证明材料)、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并发给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开始的时间,并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成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更不得仿制。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六)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仿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七)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解聘、开除;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聘用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在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然后到变更的执业地点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拟变更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汇总,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变更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乡村医生注册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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