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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内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七条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
(二)建立地方卫生标准组织;
(三)组织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
(四)组织协调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地方卫生标准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六)其他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行政策和业务把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卫生标准工作处(科)室,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与医疗相关的机构或者学术团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卫生部相应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通讯成员,参与相关卫生标准工作,并及时获得相关工作信息和业务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