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民法的自治原则教条地套用在生命法律问题上,后果将会非常非常可怕。
近期两则广东的新闻报道跃入视线,使笔者心情久久不能平静。作为从事卫生法学研究的法律工作者,使我不禁提笔写下这篇小文,以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据《广州日报》报道,一市民刘先生倒卧路边,神志不清,口吐白沫,被路人送至附近一家三甲医院的急诊科。急诊紧急CT检查发现,刘先生大脑右侧颞叶正在出血,必须马上进行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随后,刘先生的两个姐姐赶来医院。她们表示,弟弟没老婆、没工作、长期酗酒,家人多次劝阻仍我行我素,拒绝医生进行任何救治,还签字放弃治疗。无奈,医生按常规给予刘先生保守治疗,但因病情过重,刘先生挨到第二天凌晨2时后死亡。
另一则报道来自《健康报》。一名临产孕妇被转送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诊断产妇已有胎盘早剥症状,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并引发母体大出血。但产妇却情绪激动地表示:“要自己生,不要手术。”医院本着“生命权第一”的原则,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并由医院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为其进行剖宫产,挽救了产妇生命。遗憾的是,由于延误手术时机,宝宝出生数小时后不幸夭亡。
看完第一则报道,笔者非常愤于患者家人的冷酷和无情。同时法律工作者的理性要求我质疑,这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吗?显然,这是一起犯罪行为,患者家人以期盼和放纵心态,主观故意剥夺了一名公民获得救命的机会。而从第二则报道中,让我们意识到不仅患者的家属可能在急危抢救中做出不利于患者的决定,即使是患者本人也可能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到底该何去何从?
两则报道让我想起去年7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那么该如何理解“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呢?大家往往对以下两种情况使用第五十六条没有异议,即患者意识不清,家属无法取得联系;或患者意识不清,家属不予表态。那么,像前篇报道中患者意识不清,联系到其亲属,亲属明确表态了,但其表态明显不利于对患者的抢救时,医院是否该实施抢救呢?如果像后篇报道中患者自己的表态明显不利于对其抢救时,医院又是否该实施抢救呢?
通常情况下,医师的一般权利常服从于患者的权利是实现患者自由、自治的基本要求。但在极其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家属)的自主权利,以实现医生对患者最根本生命权益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就称为“医生治疗特权”(Therapeutic Privilege),或称“医疗豁免权”、“医疗干预权”。实际上该项法律制度最早见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该如何签字:“其一,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其二,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医生具有治疗特权。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也是这样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在患者、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近亲属三角关系之间,不能过高地设定患者近亲属的主体地位和决定权,如果不能取得患者的意见,只能取得其近亲属的意见,医疗机构如何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应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在患者近亲属的意见重大且明显地损害患者利益时,医疗机构应当拒绝接受患者近亲属意见。”
笔者就类似问题曾与美国Toledo大学和Duke大学的几位急诊医生和医学人文教育专家探讨。他们都一致认为,紧急情况下,医生可能因为时间太短而无法说服患者或家属,可以对患者实施手术救治,而无需签字。实际上,1981年世界医师协会第3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患者权益的里斯本宣言》中,就明确提及了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患者意识不明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表明意思的场合,应该尽可能地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当没有法定代理人,且对患者的医学侵袭为紧急且必要的场合,推定为患者同意。但基于该患者事先的明确表示或信仰,明确且毫无疑义拒绝此种状况下的医学侵袭的除外。但是,医师应该尽量尝试挽救因自杀企图而失去意识的患者的生命。
“如果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从患者处获得授权的人,禁止了从医师的立场来看是患者最佳利益的治疗时,医师有义务基于有关的法律或其他惯例提出异议。在危急时刻,医生应以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准则从事医疗行为。”
为了充分理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到底有哪些情况,笔者做出如下6种情景假设(见下图):
在情景(1)中,因患者家属明显误解患者病情和对医生的不信任,而意思表示发生冲突,即一面明确表示挽救患者生命,另一面表示拒绝合理抢救,而其意思表示显然不利于患者利益,所以医生必须按照有利于患者生命的原则实施抢救。在情景(2)、(4)和(5)中,因为患者家属无权剥夺患者生命挽救的机会,(2)和(4)医生必须抢救患者生命;而情景(5)是可以通过法院寻求判决确定是否对此类患者撤出维持生命的设备(因为患者生前没有明确放弃抢救遵循“好死(Good Death)”的遗嘱,则只有法院有权做出剥夺其生存机会之权力)。在情景(3)中,医生也必须抢救患者生命,因为少女的选择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社会提倡的珍重生命价值观)。在情景(6)中,医生则不能输血,因为我们要尊重有宗教信仰人的信仰自由权利。可见,如果用民法的自治原则来教条地套用在生命法律问题上,后果将会非常非常可怕。
两则报道的发生,无疑与这些年的大量诉讼和医患关系有关。但为什么医患关系不好呢?我想如果见死都不救了,医患冲突只会愈演愈烈。医患原本应当是社会上最和谐的社会关系,但却由于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滞后,导致医学人文精神沦落,医患信任的医患关系基石崩解。而另外一个方面,我国这些年推行“知情同意”制度,却将制度重心放在了“同意”上,导致“签个字吧”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临床上的口头语。而且还错误地认为“知情同意”制度可以免除医院的所有责任,于是我们的知情同意书写得酷似“生死状”,从第一条到最后一条几乎都是免责条款,让毫无医学知识的患者经常望而却步,不敢签字。实际上,从西方社会引入的“知情同意”制度,其价值重心应当是“知情”而非“同意”,因为不知情、不理解的同意,签了字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
让我援引《广州日报》报道中的最后一段话做结语吧:“究竟,谁抛弃了生命?是醉酒者不自重,是亲人不包容,还是医院不承当?尤其是后两者——患者(家属)和医院的关系,每个人都需要扪心自问:在一个生命危难之际,医患之间,彼此是不是应该充分信任,联手行动,以挽救生命为第一要义?如果不是,或许某一天,悲剧还会降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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