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具体案例看“告知义务”
卫生部部长高强近日说,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主要在医护人员……新闻刊出,除声讨“白狼”再次不绝于耳外,也还是有一些媒体较客观地指出,眼下医患纠纷,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医疗技术水平问题,更多的还在于医患间交流不够…… 由于掌握医疗信息的不对称,医患间医生无疑是较为主动的一方。但有相当多医生在诊疗患者时,只简单地按病诊治,不屑于交流,并由此带来本可避免的医患纠纷。恰恰是这本来很简单即可为之的一念之差,在医患纠纷发生时,将医生置于很尴尬之境,而这在法律上,称之为“告知义务”。
医院方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方是否享受了“知情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医患纠纷能否得以避免的关键所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判断医院方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本文,从一具体案例说开去:
一76岁高血压脑出血患者,去医院就诊经查头颅CT发现丘脑脑出血,量约5ml ,收入神经内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出现脑疝,复查头颅CT脑出血量已达70ml,并脑室铸型,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家属认为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构成医疗事故,将医院告上法院。
在法院法庭辩论中,患方提问:脑出血的治疗有两类治疗方案,其一为手术治疗,其二为保守对症治疗。院方为何不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而收入神经内科治疗?医院方答:患者为76岁高龄且出血量只有5ml,适合神经内科保守治疗。患方反驳并质疑:其一,年龄不能做为不能手术的理由。美国的里根前总统74岁开胸取子弹,邓小平80多岁还在北戴河畅游。有些人40岁就老态龙钟,有些人八九十岁还健步如飞,实际情形中生物年龄与实际年龄相差甚远,医院方凭什么就认为患者高龄不能适应手术治疗?其二,出血量5ml这只能说明查CT时那一瞬间出血状态,但高血压脑出血是一个动态发生发展过程。很可能10分钟、20分钟后出血量就达到50ml!事实上病情的发展也证实了该点。医院方凭什么就认为出血量少而行保守治疗?医院方答:医院正是考虑到患者病情有可能出现变化,才将患者收入院治疗,否则,少量出血并不需要收住入院治疗,在急诊室留观治疗即可。这正说明了医院方对患者病情的重视。而当患者病情恶化后,医院方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检查及治疗措施。只是患者出血量过大(有复查CT片证实)且为高龄才最终不治。患方反驳并质疑:脑出血后脑受压脑移位颅内压增高形成脑疝,不手术清除颅内血肿,又如何能解除脑受压、缓解颅高压、明确有效的止血进而终止脑疝的进程,从而为脑功能的恢复创造条件?扫帚不到,灰尘如何能自己跑掉?所以当病情恶化时,在第一时间内手术清除脑出血是当务之急,请问医院神经内科医生能为患者在第一时间进行相应的手术吗?医院方答:虽然神经内科医生不能对患者进行手术,但我院有神经外科,能进行相应的处理。患方反驳质疑:时间就是生命!等请到了神经外科医生来处理,患者早已丧失了抢救时机。事实上该病人最终不治恰说明了该点。请问医院既有神经外科,为什么不一开始即告之患方高血压脑出血还可能由神经外科治疗?即使早期出血量少还不能定是否还需手术治疗,亦可安排保守治疗在神经外科,同时行手术前准备,如此一旦病情恶化,处理不是能更为直接有效?当然,高血压脑出血是一个病死率病残率极高的疾病,即使手术也未必就能避免患者最终不治身亡。但无可否认的是,手术还有可能为患者提供一线生机,而不手术患者将必然死亡。正因为如上理由,医院方未能如实告之患者家属高血压脑出血可能的治疗方案供患者家属选择,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剥夺了患者生存的一线机会,最终导致患者不治身亡,医院方理应承担相应后果。
由此,法院最终宣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产生相应的后果即构成医疗事故。在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医院方忽略了脑出血为动态发生发展这一最基本事实,且未能如实告之家属脑出血还可能行手术治疗或随时可能需手术治疗,存在着明显的故意不作为行为,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治疗的权力。而该行为使患者本应有的一线生机毫无可能,故患方的死亡与医院方的故意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成立。考虑到患者的疾病本为难治性疾病,即使手术也有可能最终不治。但这并不能就此免除对医院方诊疗中过错行为的追究。综合以上各点,判医院方一次性向患方赔偿6万元……
这案例中的医院是否很委屈?能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尽力吗?可尽心尽责的抢救换来的是什么?只能说医院在处理过程中忽视了保护自己。我们不能要求患者(丘脑出血加之高龄,本来即使手术也生机渺茫,即使能存活更大的可能也是植物生存),而更多的应反思自己。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是有无告知(进行明确的记录)与签字(表明患方已经知情)。如此上例纠纷本是可避免的。所以,医生请低下你高昂的头,只有保护好自己,才能更好地救治更多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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