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医院医生向患者荐假药的法律分析
最近,报纸网上都对同仁医院给病人推荐假药的资讯进行广泛的热议,笔者也从法律的角度对此案例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够带给大家一些启示:
【案例】:6月29日京华日报报道:57岁的李佩忠,在北京市同仁医院南心外科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之后被院方告知感染了一种“超级细菌”(鲍曼不动杆菌)。在医生的介绍下,患者家属从他人手中购买药品。这种药品无中文标示、无中文批号、无中文说明,已被北京市药监局认定为假药,李中用药后不久死亡。家属讲述说,医生当时告诉他,患者感染情况加重,多种抗生素都已无法控制,必须使用一种叫做多粘菌素B的药物。这种注射液不仅医院没有,全北京都买不到,但崔大夫表示,他知道哪有卖这种注射液的,只要拿着他写的字条就能买到。李先生连忙从崔大夫手中接过一张字条,上面写着一家药房的名称和一名吴姓男子的联系方式。崔大夫告诉李先生,注射液350元一支,需要10支,但无发票无收据。随后李先生将取来的药交给崔大夫,此后李佩忠接受静脉输液,很快病情加重,并于3月2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
一、根据以上案例,笔者认为销售假药的药房和吴姓男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应承担的罪名:销售假药罪。吴姓男子销售给家属的是被药监局依法认定的假药,且属于注射针剂,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药房要看它有没有法律主体,相应的认定它是否是单位犯罪!
(罪名和量刑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假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从此条可以看出只要是销售了没有经批准进口的注射针剂,就可以认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以造成病人实际危害为条件。《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药房应承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对单位犯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采取“双罚制”,即依照刑法第141、142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医院的大夫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根据刑法及两高的解释,笔者认为:医生主动为病人推荐药品且明知是三无产品假药的行为,为销售假药提供了便利条件,即主动为受害者提供了贩卖假药者的联系方式,为犯罪创造了条件,可以认定为共犯。当然还要看这些大夫具体是不是长期行为、与吴姓男子有无联系,或者是否有收取回扣的行为,希望警方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三、对当前一些问题的看法:
第一,医者是否当时必须用这种药进行治疗?这类问题我们外行不知道,但医者必须扪心自问,是否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医疗监督机构也应介入调查,以正视听。虽然这不影响罪名认定,但是我们必须明白事实真相:如果必须用这种药却没有,那么这是个教训,赶快加紧引进、制造!如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患者,那么医疗工作者除了要承担销售假药罪之外还要承担诈骗患者的惩罚,制造舆论的媒体也要承担包庇的法律责任。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第二,查出销售假药的利益集团,稳定药品价格。这个案例我们忽视的是:医生给患者的是一家药店的联系方式,这就有可能存在一个销售此类假药的利益集团,而且,据报道,此类药品还在销售!希望有关部门尽快介入调查,防止悲剧再次出现。
第三,对疑点进行深入调查,澄清真相。比如:现在网上有消息说这种药品每支350回扣高达200元,该心脏病科吴大夫与非法药店有密切联系,这种现象长期存在很多大夫都给患者开过这种药,吴大夫根本不是同仁医院的正式职工等等。。。。。。这些问题不调查,百年同仁的清誉何在?
总之,不管如何,我们都应该为死者哀悼。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这不仅仅关系到受害人,而且还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利益,因为,我们每个人都需要到医院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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