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住院期间,医院除了有治疗疾病的主要职责外,也附带着保护患者安全的责任。医院应该有将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降低到最小限度的义务,特别是对那些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都需要给予格外的关注,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及管 理。但是,在现实中医院对患者的行为管束能力及权力却是十分有限的,因此,这种保护是一种非主要义务,是非全方位、全日制的特殊性保护。
为避免医疗纠纷,患者在入院后,医院应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明确双方在监护方面的责任,并在患者住院期间,采取必要和恰当的措施来预防风险的发生。
案例1
2005年,63岁的郭某因胃溃疡于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定为二级护理病人。郭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擅离医院,后在家中被发现猝死。
郭某家属认为患者之死是因为医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医院认为患者擅离医院,在家中发病猝死,与医院没有法律关系。由此,郭某家属将当地医院告上法庭。后经当地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当地医院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2
2007年3月,邓某的父亲因身体不适到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医护人员向邓某介绍了住院病人须知,提示患者在住院期间不能离开医院,邓某在住院须知上签了字。同日上午,邓某到北京某服务中心雇请了护工。次日下午,邓某的父亲提出回家,劳务中心的护工进行了劝阻,医护人员也向其强调不允许病人擅自回家、擅自离院。邓某的父亲称要回家和儿子商量做检查的事情,护工没有劝阻成功,便将老人送到医院门口,随后老人打车离开医院。医 护人员发现患者离院后即与其家属进行联系。在入院第3天,邓某父亲的尸体在某村外被发现,经鉴定系缢吊死亡。为此,邓某及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医院和劳务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18048元。
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履行了告知及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劳务中心的护工在劝阻无效后将祁某的父亲送至医院门口,属于未尽到完全、充分的护理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劳务中心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案例3
2008年,患者胡某因肺癌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丈夫李某在入院须知中签字,并为胡某住院期间的看护人。
住院第3天,在李某外出买早点时,患者胡某自行离开病房并一直未归。随后丈夫李某开始四处寻找并于当日向派出所报案。医院亦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并在市电视台播出寻人启事。次日,患者胡某的遗体在某江段被发现并被打捞上岸。死者家属以医院未尽看护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院方在入院须知中已告知原告“住院期间,请不要随意外出,以免影响治疗及出现意外情况”,被告医院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看护责任,患者胡某的选择及家属的疏忽是其死亡的原因。同时,在患者出走前后,医方已尽到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专家点评以上三个案例同是患者离院后死亡,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其中是否在患者入院后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和事后是否采取应急处理是区分责任的关键点。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只适应于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没有法律规定医院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患者有监护的责任。
现行医疗规范要求,医院对特护患者和监护室的患者,在住院期间负有医疗监护责任,而其他护理级别的患者,只要尽到医疗照护责任即可。所以,医方只需要在医疗方面进行照护,而无须承担全面的法律监护责任。如果认为患者住进医院(精神病患者除外),一切责任全部转移给医方,是与现实医疗制度和现行法律不符的。从另一个角度讲,轻中度疾病的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不需要监护。如果需要明确监护责任,自然是陪护的患者家属。把患者自行离院后发生意外的责任全部推给医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是医院又不同于其他场所,从医学模式人性化服务和尊重患者决定权出发,对于三级护理的普通患者可以有条件地准许短暂离院。为避免纠纷,建议将患者入院时填写的“入院须知”,改成由患者签字并保存的“住院知情同意书”,实行一对一告知,使患者更确切地了解住院期间配合治疗的义务,同时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免除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患者要求离院时,也要签署一份文件:“因有个人事务需要主动离院;离院期间发生的一切事件的责任由本人负责,并且愿承担离院期间应负担的相关费用等”,之后留存医院。
如果发现患者擅自离院,医方应在第一时间内紧急联系患者和家属,不能确认患者行踪时,立即报警,这样医方就具有尽到医疗照护的免责条件。
如果医院已经尽到了以上的义务,或者说那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由于自身的原因,又或者具有陪护责任的亲属没有履行监护责任,以致患者出现类似上述案例中的意外,那么医院对患者产生的损害就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及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忽略了这些告知和注意义务,或者在管理上出现了纰漏,使患者受到了伤害,那么医院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及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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