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发〔2007〕19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人事部《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严格要求,不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能力建设
外语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开展对外学术技术交流的重要工具。在科技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我国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外语越来越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仍是一项长期任务。要按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继续坚持对职称外语的严格要求,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能力,更好地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加强对外学术技术交流。凡依据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本通知有关规定,须具备一定外语水平才能参加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均应坚持标准,按要求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
二、区别对待,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或放宽外语成绩要求
(一)经证明具有较高外语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取得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硕士以上学位的海外留学回国人员。
2.通过国家组织的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或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在国外执行访问学者或出国培训任务1年以上的人员。
3.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时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国家通用标准或取得合格证书,申报正高级需再次参加同一级别考试的人员。
4.独立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的人员。
5.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入选“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2.任现职以来,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教学成果奖、社会科学成果奖三等奖以上奖励项目,至少一项的主要完成人,或者获二项以上国家专利(其中至少一项发明专利)的独立完成人或首位完成人员。
3.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限医师、药师专业)、民族医药(限医师、药师专业)和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4.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外语专业工作,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有第二外语要求的人员。
5.申报各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6.援藏、援疆或受政府派遣驻境外工作1年以上,在援助或境外工作期间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放宽外语成绩要求:
1.在乡镇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申报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2.在设区的市以下单位,连续在野外从事农业、林业、水利、采矿、测绘、勘探、铁路施工、公路施工等专业技术工作15年以上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连续在野外工作10年以上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3.年满50周岁,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5年以上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四)符合免于职称外语考试和放宽外语成绩要求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审核确认:
符合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条件或放宽外语成绩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于每年5月底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免于职称外语考试审核表》(附件1)或《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放宽外语成绩要求审核表》(附件2),经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后,按隶属关系审核确认。属于设区的市以下单位的,分别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事局确认;省直部门所属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人事处审核确认;省直属事业单位、省属高等院校和省管企业的,由其人事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其中免于职称外语考试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由各市人事局或省直主管部门(单位) 汇总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免于职称外语考试备案表》(附件3),于每年8月底前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及相关问题
(一)人事部根据当年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命题和考试情况,确定各语种、级别、类别的全国通用标准。达到全国通用标准的,外语考试成绩有效期至评审通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为止。根据人事部规定,我省确定当年有效的使用标准。
(二)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外语考试成绩应达到全国通用标准。达到全省有效使用标准的,当年可申报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放宽外语成绩要求的人员,当年可在低于全省有效使用标准10分以内申报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本通知规定的职称外语考试政策只适用于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用人单位聘用时,可根据岗位需要,自主确定外语水平要求。
(四)外语考试语种、级别、类别等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省人事厅《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发〔2001〕97号)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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