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落实国家有关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定和《石家庄市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行业管理,维护全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河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和学分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医院、门诊部、预防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医务室、诊所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医生、护士、医技、药学、预防、保健专业技术人员等在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上具有岗位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期间,按照单位的人事分配制度规定,享受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举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
第六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举办单位对参加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发放符合要求的学分证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和获得学分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达到规定的学分要求,乡村医生可参加相应的培训考核活动,达到规定的考核要求。年度学分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计算时间。
第八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进行公示。继续医学教育推行电子档案管理模式,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相关数据的网络直报和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的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单位应提取业务收入的1%用于科技教育,其中20%-30%用于继续医学教育,以保证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十条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做为单位考核和单位领导干部考核的必备指标。
第十二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依据本规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指派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的单位和机构,应将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情况和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向授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三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做为个人年度考核必备内容之一,继续医学教育达标是岗位聘任、技术职务晋升、执业再注册、年度考核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继续医学教育达标的判定标准
一、市级医疗卫生单位
1、医、技、药、预防、保健等专业技术人员
每年至少完成省级以上Ⅰ类学分10学分,Ⅱ类学分15学分。
2、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含护士)
每年至少完成省级以上Ⅰ类学分8学分,Ⅱ类学分17学分。
二、县(市)区级医疗卫生单位
医、技、药、预防、保健、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含护士)每年至少完成Ⅰ类学分6学分,Ⅱ类学分19学分。
三、县(市)区级以下医疗卫生单位
1、医、技、药、预防、保健、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含护士)每年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25学分(不区别Ⅰ、Ⅱ类学分)。
2、乡村、社区医生(护士)应按照《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在乡村、社区执业的初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培训每年至少应完成20学分(不区别Ⅰ、Ⅱ类学分)。中级以上卫生专业人员每年至少应完成25学分(不区别Ⅰ、Ⅱ类学分)。
3、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期限内和执业周期内各年度要连续完成继续医学教育任务,不得间断。
4、产假人员每年完成继续医学学分12学分(不区别I类、Ⅱ类学分)
第十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达标与职称晋升相结合。
1、中、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任期内修完规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课程,取得继续医学教育规定的学分,是申报高一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2、初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任期内修完规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课程,取得继续医学教育规定的学分,是申报师级或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条件之一。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取得《河北省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河北省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合格证》是申报高一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4、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时,必须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六条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达标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结合。
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应作为单位中级以上(含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2、各单位对各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期内未取得规定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者,在专业技术职务续聘中可以不聘或缓聘。
第十七条继续医学教育与执业再注册相结合。
1、办理护士执业再注册时必须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有关学分证明。
2、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手续中,必须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及《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3、继续医学教育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各单位对各级卫生专业技术聘用期内继续医学教育学分不达标,在年终考核中不能评为先进。
第十八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拒绝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年度业务技术考核结果定为不称职或不达标。
2、所在单位不得为其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3、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聘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4、所在单位在科研立项、评定学科带头人等方面不予考虑。
5、所在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责令待岗培训;与有关部门协商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暂缓再注册或不予再注册,不予变更注册,注销执业注册。
第十九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未达到继续医学教育要求的,所在单位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年度内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未达标者,不得申报、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2、在科研立项、评定学科带头人、外出进修、外出学术交流、项目评奖、个人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同等条件下不予考虑。
3、所在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责令待岗培训;与有关部门协商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暂缓再注册或不予再注册,不予变更注册,注销执业注册。
第二十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市属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卫生局设置审批的职工医院、民办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卫生局管理。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任、技术职务晋升、执业再注册、年度考核时必须审核卫生技术人员任职期限内和执业周期内相关年度的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
第二十二条加强外省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管理。
1、有我省市以外单位主办的国家和省级医学教育项目拟在我市举办者,需由承办单位向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经认可后方可举办,未经备案的项目一律不认可。
2、其他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如刊授),须在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后才能授予Ⅱ类学分,未经备案的项目一律不认可。
3、县级医疗卫生单位在申报或主办国家级、省级或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时,均须通过所在县(市)区卫生局归口管理,申报时序签署县(市)区卫生局意见,然后领取学分证。
第二十三条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被授予国家级、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名中医称号的人员、石家庄市名誉院长和副院长及医学知名专家,继续医学教育学分不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卫生局负责落实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达标与职称晋升技术职务聘任和职业在注册结合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自报到之日起,纳入本地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范畴。
第二十六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换工作单位时,原工作单位应免费移交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个人档案及提供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以往条款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