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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协议书得签 却非无条件免责

2009-05-02 11:10  来源:医学教育网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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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诉讼实践中经常见到,患者就医过程中,当值医生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操作和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患者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和接受,并且签字确认。一旦发生纠纷,院方在法庭上出示相关协议书、告知书,要求法庭支持其免责要求。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完全支持院方的要求。这是为什么呢?签署相关协议以后,医院是否享有法律豁免权呢?

  医疗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首先来看看各种告知书、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从民法一般原理讲,手术同意书、手术协议书、风险告知书、治疗风险提示等等文书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患者及其家属的授权行为 患者及其家属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并且授权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治疗、操作、切除器官、摘除组织的行为;在明确知道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关操作危险。

  书面证明: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及其家属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并且签字确认 通常情况下医院在相关的协议书中,都会列举大量有关治疗过程中以及治疗后,患者会出现的各种意外和并发症。这样医院就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协议书已经表明了是经过患者其家属同意的 , 他们已经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和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因此,告知、协议书具有授权及告知的法律性质,但是,医院接下来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否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呢?

  免除责任 有条件

  民法一般原则认为:不可抗力是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该《条例》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不可抗力”免责在医疗方面的具体和细化,但是也并没有超出“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范围,没有扩大免责情形在医疗工作中的适用。

  协议书存在的必要性

  从上面的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各种告知书不具有免除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的法律效力。医生在告知书中列举的大量意外及并发症,并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不可抗力”范围。恰恰相反,各种意外和并发症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不被认为具有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条件。

  即便如此,各种各样的协议书还是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不但要求其继续存在而且要求要尽可能的完善和详细。因为各种协议书仍然还在履行着授权和告知义务,仍然是法律程序的必须要件。更为重要的是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存在风险的行为,事先已经明确告知对方,并且取得同意的,可以适当减轻行为方的法律责任。所以,各种协议书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

  经过公证 可否免责?

  在诉讼中,我们常常遇到医院要求患者及其家属将协议书进行公证,并且约定治疗行为必须在公证后才可以实施的情形。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拿出经过公证的协议书,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那么,经过公证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性质呢?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此看来,协议书的公证仅仅是对该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公证人员作为第三方予以证明的行为,并不具有免除法律责任的效力。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

  那么,相关的医疗文书是否都没有公证的必要性了呢?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不需要医院举证证明其真实、合法性,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要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医疗实践中,如果医院要对患者进行非常规的,危险性极大的、高难度的手术和治疗的,通过公证的方式可以很好的证明患者及其家属是在充分知情并且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手术的 ! 当医患之间因为手术风险是否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是否是在被迫无奈,医院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签字的问题上发生矛盾的,公证的文书将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

  综上所述,各种医疗协议书并不具有免除民事责任的性质,但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经过公证的医疗文书并不具有免除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但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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