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农村卫生工作,促进我省农村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深化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20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农村乡镇卫生院、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等机构。不包括县(市、区)及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乡村卫生技术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设置:乡村主任医师(主任中医师)、乡村副主任医师(副主任中医师);乡村主任药师(主任中药师)、乡村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乡村主任护师、乡村副主任护师;乡村主任技师、乡村副主任技师。
第四条 乡村卫生技术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应当有利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有利于稳定农村卫生技术人员队伍,有利于鼓励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乡村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现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岗位的在职人员。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服务态度好,有敬业奉献精神,积极为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作贡献。
(三)申报乡村主任医师(主任中医师)、乡村副主任医师(副主任中医师)、乡村主任护师、乡村副主任护师,应具有相应类别的执业医(护)师资格。
第六条 申报乡村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下列学历和资历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学院校相应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卫生技术资格,受聘担任中级卫生技术职务满5年;
(二)具有医学院校相应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和中级卫生技术资格,受聘担任中级卫生技术职务满7年。
第七条 申报乡村正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须具有医学院校相应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副高级卫生技术资格,受聘担任副高级卫生技术职务满5年。
第八条 申报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应具备以下知识和能力条件:
(一)较系统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果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二)具有较丰富的社区卫生工作实践经验,有较强的技术操作能力,能解决本专业工作中的复杂问题,并具有培养和带教下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能力。
(三)熟悉相关学科知识。其中申报临床类的,应具有承担基本医疗服务、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综合能力。
(四)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经验总结,申报乡村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应有2篇及以上在三级及以上医学卫生刊物上发表的论文;申报乡村正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应有3篇及以上在三级及以上医学卫生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九条 申报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中申报医、护类的,必须分别取得全科医学知识和社区护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工作业绩显著,完成县(市、区)卫生局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量。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破格规定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申报条件,但不具备正常晋升的学历条件,而工作表现、业务能力、专业技术和学术水平等方面特别突出,在同行和当地群众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可破格申报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破格申报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任下一级职务必须达到规定的年限(申报副高级卫生技术资格须满7年),并符合下列2项及以上条件:
(一)县及以上等级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市(厅)级及以上医疗卫生工作的单项先进获得者。
(二)获得县(市级局)及以上科技成果奖的主要贡献者。
(三)申报乡村副高级卫生技术资格规定的2篇论文中,有1篇及以上在二级及以上医学卫生刊物上发表;申报乡村正高级卫生技术资格规定的3篇论文中,有2篇及以上在二级及以上医学卫生刊物上发表。
(四)申报乡村副高级卫生技术资格,具有医学院校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并在农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25年;申报乡村正高级卫生技术资格,具有医学院校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并在农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30年。
第四章 申报、评审和聘任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必须经县(市、区)、市卫生局、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下一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推荐,每年推荐人数不超过本县(市、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5%,并统一由浙江省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经下一级评委会推荐参加乡村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者,统一参加全省高级卫生技术资格业务考试。外语、计算机不作为申报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自愿参加考试的成绩,作为评价综合水平的参考。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评审取得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人员,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并验印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限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 乡村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总数,不超过本县(市、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15%,并由县(市、区)卫生局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申报非乡村高级卫生技术资格的,仍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其他未尽事项,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卫生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